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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讨债公司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富行为效
小陈与小童(女)1996年注销结婚,婚后,二人经过辛劳打拼,在江苏常州市租了店面开了两家服装店,运营某品牌服装专卖,事业上江河日下,可随着时间的推移,俩人夫妻感情却一泻千里,小童曾向法院诉讼过离婚,因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未决裂驳回了小童的离婚诉求。之后小陈分开了小童单独外出打工,小童仍在江苏常州市运营服装业务,期间,小童将两服装店内的财富等未经过小陈同意私自转让给别人,取得了一定的价款,此行为致使夫妻双方矛盾愈加激化。小陈无法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诉求将转让店面所得价款的一半判归本人一切。
【分歧】
在离婚案件中,常常会触及到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富行为效能的认定问题,如本案中小童擅自转让夫妻共有的店面。在司法理论中关于这种擅自处分行为的效能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念:
一种意见以为,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富应是一种种效能待定行为。由于夫妻一方有“家事”代理权,一方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另一方的默许,即使不是默许或可经过夫或妻一方追认该行为后,即具有法律效能,因此夫或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富行为至少应认定是一种效能待定行为。
另一种意见以为,此种处分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则:“歹意串通,损伤国度、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五(项)规则“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中,本案中,小童未经小陈同意,自转让店面行为一方面损害了作为共有人小陈的财富权,损伤了小陈的财富权,能够认定损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自然无效;另外,该行为也违背了我的民法通则上关于共有人对共有财富处分的相关规则,也是一种违背法律的行为,因此也应断定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官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富应当是一种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理由是:1.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富应归夫妻共同一切……,夫妻双方对共同财富,有对等处置权。同时,我国婚姻法还规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富除了双方另有商定按份共有外,应当认定是共同共有,因而本案中小童与小陈所运营的店面及其内部的服装等物品双方从未有商定,应当认定是共同共有的财富;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规则:"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富享有共同的权益,承当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局部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富的,普通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好心、有偿获得该项财富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富的人赔偿。”显然,小童处分夫妻共同的店面及财富时小陈是不知情的,更未获得小陈的同意,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则,应当认定无效;3.小童处分财富行为不是效能待定行为。本案调查的小童的行为是民事双方行为,而并非是调查小童与转让方的双方的合同行为,效能待定是特指订立合同的行为,即合同能否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可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小童处分财富行为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该行为的效能时不需求思索受让方的,一切不存在效能待定问题的;4.我国民法通则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中,依据效能状况分,只要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所谓的效能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案中小童处分夫妻共同财富行为认定为效能待定是混杂了订立合同的双方行为与小童处分财富的双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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