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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讨债公司在线咨询**判决夫妻一方承当义务的

裁判要旨
 
 
 
属于夫妻共同财富的,不因注销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动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请求强迫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富。普通状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富,故夫妻共同财富被强迫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请求先析产再执行。但强迫执行不能损伤配偶方的财富份额。
 
 
 
案情简介
 
 
 
一、张静与张佳勋于1997年结婚。
 
 
 
二、2012年11月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开展有限公司与高天云签署了民间借贷协议,后三方产生争议。乌海中院判决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开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共同归还高天云500万元,同时判决张静在该案中不承当义务。
 
 
 
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乌海中院先后查封了注销在张佳勋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注销于张静名下房产及**,并且曾经执行了张佳勋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高尔夫轿车一辆。张静是上述财富的共同共有人。
 
 
 
四、张静遂向乌海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其名下的房屋查封并不得拍卖,一审被判决驳回。张静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亦被驳回。
 
 
 
五、张静仍不服,以**应先析产再执行为由向最高**申请再审,最高**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1.关于执行张静名下的夫妻共同财富的问题。
 
 
 
最高**以为,依据《最高****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富的规则》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别人共有的财富,****能够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则,本案中对张静名下的财富停止查封契合规则。但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富停止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富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富份额停止处分,不得损伤张静的财富份额。
 
 
 
2.关于张静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
 
 
 
最高**以为,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给予案外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的时机,但执行并不绝对代表会损伤案外共有人的利益,关于夫妻共有财富而言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表现在夫妻共同财富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局部财富。且依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恳求分割共同财富的,****不予支持”的规则,本案中,关于张静上诉恳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经历总结
 
 
 
1、理论中很多案例之所以能执行配偶方名下的财富,其主要根据是: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白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情形的除外。”但在2018年《最高****关于触及夫妻债务纠葛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后,依据第三条的规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益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消费运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义表示的除外。”因而,我们以为该司法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加大了对举债方的配偶的维护,将来**的相关裁判观念,可能会发作一定的变化。
 
 
 
2、配偶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富被强迫执行,应如何救济?
 
 
 
因《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明白规则,夫妻共同财富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划分范围。从维护买卖平安,维护好心第三人利益的准绳动身,一共有人对另一共有人的抗辩在共有关系没解除和分割前,不得对立第三人,所以通常状况下,只能先以共有财富向债权人承当义务,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只要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再请求被执行人一方承当内部义务。
 
 
 
相关法律规则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白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情形的除外。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恳求分割共同财富的,****不予支持,但有下列严重理由且不损伤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躲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富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伤夫妻共同财富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严重疾病需求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最高****关于触及夫妻债务纠葛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益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消费运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义表示的除外。
 
 
 
《最高****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富的规则》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别人共有的财富,****能够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以为”局部发表的意见:
 
 
 
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富,契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则,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则,共有人能够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富。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分歧对共有财富停止分割,故****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富,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益,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以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同时,本案亦不契合《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恳求分割共同财富的,****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恳求,并无不当。
 
 
 
***高院二审“本院以为”局部的意见:
 
 
 
本院以为,关于张静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恳求分割共同财富的,****不予支持”的规则,张静上诉恳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生效判决中已明白判决张静不承当义务,所以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是张佳勋的个人债务,张静不承当义务。按照《最高****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富的规则》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别人共有的财富,****能够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则,一审**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海勃湾区战争东街北二邻居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邻居11号楼27号**一处停止查封正确。同时,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富停止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富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富份额停止处分,不得损伤张静的财富份额。综上所述,张静的上诉恳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张静、高天云再审检查与审讯监视民事裁定书[最高****(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延伸阅读
 
 
 
一、**协议书的财富分割并不能直接发作一切权变动,在办理产权变卦前一方不能直接恳求确认其一切权,但特定条件下能够扫除普通债权的强迫执行
 
 
 
案列一:最高****作出的张红英、万仁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以为:“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时,双方在《**协议书》中商定,‘上海××新区潍坊××邻居××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红英)一切’,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注销专用章,阐明案涉**协议中关于财富的分割经过了***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虚假或伪造,按照《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则,张红英、成清波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一切权注销变卦手续,目前仍注销在成清波名下,按照《中华**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卦、转让和消灭,经依法注销,发作效能;未经注销,不发作效能,但法律另有规则的除外’的规则,本案仅凭案涉**协议无法发作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能。但张红英可基于**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商定,向不动产注销机关恳求变卦注销其为房产一切权人,该恳求能否完成,取决于能否有足以阻止该变卦注销的情形发作,如在按揭**未全额归还的状况下抵押权人能否同意变卦注销等,故尚处于不肯定状态。因而,现阶段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仅享有恳求不动产注销机关停止一切权人变卦注销的权益,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一切权的根底和条件,本院对张红英恳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一切权的上诉恳求不予支持。”
 
 
 
二、共有财富被判决处分,夫妻一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不能胜利
 
 
 
案例二:最高****作出的胡声华与孙霖民事其他一案二审一案[(2016)最高法民撤1号]中指出;“一审讯决关于胡声华所提判令孙霖、杨伟斌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信托**1栋6B房产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1单元1231室房产及注销事项恢恢复状的诉讼恳求应另诉处理的处置能否恰当的问题。本院以为,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信托**1栋6B房产已于2014年6月5日过户给案外人孙磊。由此,鉴于胡声华经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恢恢复状的特定标的物在原调解书生效后曾经转让给案外人,一审**经审理认定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但未直接针对案外人已受让的标的物停止实体处置,且告知第三人就相应主张可另诉处理,契合本案实践状况及相关法律规则,并无不当。胡声华关于一审讯决结果没有表现胡声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恳求,一审讯决关于损伤结果不作恢恢复状的法律救济不契合法律规则的上诉主张,理据缺乏,不能成立。”
 
 
 
案列三:最高****作出的陈日瑛与房屋买卖合同纠葛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指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日瑛**能否契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则,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作法律效能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局部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伤其民事权益的,能够自晓得或者应当晓得其民事权益遭到损伤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提**讼。****经审理,诉讼恳求成立的,应当改动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恳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恳求。可见,只要可以成为原诉讼中有**恳求权的第三人和无**恳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历。陈日瑛与谢贵铭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为陈日瑛与谢贵铭共同一切。因而,陈日瑛不是黄立奋与谢贵铭房屋买卖合同纠葛案中的第三人,不论其能否曾申请参与该案诉讼,陈日瑛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